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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什么法律呢?

148****5744 | 2019-01-22 16:42:44

已有4個回答

  • 154****3794

    一、合同糾紛解決方式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和解和調解并非解決合同爭議必經的程序,即使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爭議條款中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當事人也可不經協商和解或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故選擇仲裁還是訴訟解決合同爭議是訂立合同爭議條款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根據有效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進行處理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仲裁協議一旦依法成立,當事人不得再就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同訴訟相比,仲裁具有快速、便捷、高度保密、裁決便于執(zhí)行、能夠充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維持和發(fā)展爭議雙方之間的商事關系等特點。
    訴訟是解決合同爭議中使用得**多的糾紛解決方式。它是一種強制管轄,假若合同中沒有有效的仲裁條款,也沒有另外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訴訟,當事人仍有權就該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訴訟制度比較仲裁制度而言具有程序嚴格、公正、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全面、法官審判經驗豐富等特點。

    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應注意的問題

    合同當事人將合同爭議提請仲裁,必須基于有效的仲裁協議。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仲裁協議內容必須具備三個要素:一是要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項;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其中對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往往會由于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機構的設置,在合同爭議條款中做出以下幾種不規(guī)范的仲裁協議:
    第一、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guī)范。如: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本市有關部門仲裁"、 "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XX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
    第二、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仲裁。如: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既約定仲裁,又選擇訴訟。如:發(fā)生爭議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

    查看全文↓ 2019-01-22 16:43:22
  • 148****0667

    根據合同、交付貨物的證明,調查對方的工商情況,起草起訴狀、委托書等,選擇一家合適的法院立案,開庭,準備代理詞等。

    查看全文↓ 2019-01-22 16:43:16
  • 134****9842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ㄋ模┙邮芪?,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ㄎ澹┙邮芪?,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邮芪校峁┓窃V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我是律師港灣網的律師,有什么不懂,可繼續(xù)追問

    查看全文↓ 2019-01-22 16:43:10
  • 135****6546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人民法院公告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釋〔2012〕7號

    **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查看全文↓ 2019-01-22 16:43:04

相關問題

  • 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以下統(tǒng)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fā)規(guī)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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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要求賠付違約金,如果協商沒成功,可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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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合同如果沒有特別規(guī)定,只要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率2、你簽字的合同,你應該也有一份的。如果原來是空白的地方對方是無法單方面改動的。3、空白處不填寫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率的。4、如果你估計要輸的話,還是主動提出調解解決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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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之第九章 買賣合同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房地產業(yè)是商品經濟和城市發(fā)展的產物。在許多發(fā)達國家,房地產業(yè)日益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yè),成為基礎性、先導性的產業(yè)。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進行,城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實施和住宅商品化的發(fā)展,我國的房地產業(yè)正日益成為一個重要的經濟部門。它的迅速發(fā)展反映了我國經濟持續(xù)、穩(wěn)定發(fā)展和改革深入、廣泛的良好狀態(tài),并且在推動城鎮(zhèn)建設,促進社會生產力發(fā)展,改善人們居住條件以及完善市場體制和機制等方面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國的房地產業(yè)正朝著規(guī)范化、商品化的方向發(fā)展。但我國房地產開發(fā)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比如房地產開發(fā)規(guī)模過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費和資金的占用;片面追求高額回報,建設大量脫離市場承受能力和經濟水平的高檔房地產,而廣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設卻不能滿足需要;商品房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質量低劣,廣告虛假等,消費者對這些問題反映十分強烈,已成為一個社會問題。本文中,筆者將遴選一部分典型案例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在引起有關方面關注的同時,能夠幫助消費者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類型: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逾期不能正常交付買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比較常見的類型,其中原因諸如資金短缺或審批手續(xù)欠缺等導致建設工期延長不一枚舉。近年來,導致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現,司法實踐中發(fā)現,因開發(fā)建設行為不規(guī)范而引發(fā)的此類糾紛呈現的比較明顯。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達開發(fā)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遷異地安置樓項目,2000年1 月5 日,力達開發(fā)公司將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該地段所屬的村委會進行開發(fā)建設,而該村委會又將這部分工程交于劉某個人開發(fā)建設,均簽訂了協議書。在開發(fā)建設中,因欠繳電力增容費,三方協議由力達開發(fā)公司先行預售部分商品房籌集資金。該公司先后與原告宋某等10余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以所得購房款交付了電力增容費。后三方因履行內部協議產生糾紛,劉某占據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吨腥A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fā)和經營的企業(yè)”。該條同時規(guī)定了設立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應當具備的五個條件。1999年10月1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未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資格的當事人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本案中的村委會及劉某顯然無資格從事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允許他們進行開發(fā)建設無疑會大大增加房地產市場的風險性,由此產生糾紛應在情理之中。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期交付房屋,被告與村委會、村委會與劉某之間的協議對原告無法律約束力,遂判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會及劉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時判令村委會與劉某作為第三人承擔協助義務??梢姡捎谌桓嫖茨芤婪ㄟM行開發(fā)建設,即使村委會與劉某投入資金實際進行了開發(fā)建設,也只能由項目人即被告力達開發(fā)公司對外承擔責任。此外,因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與代理銷售人產生矛盾,致使買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如,2001年6 月9 日,被告昌源開發(fā)公司與第三人祥和經紀公司簽訂了《商品房委托代理協議》,約定被告將其開發(fā)建設的住宅樓委托第三人獨家全權代理銷售,期限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售完為止。2003年1 月8 日,第三人在代理銷售期限內與原告吳某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協議》,將住宅樓4-2-201 室及4 號地下室以230000元的價格出賣于原告,原告依約交付第三人購房款230000元。后被告昌源開發(fā)公司與祥和經紀公司因代理銷售款回籠及費用結算問題發(fā)生糾紛,在住宅樓通知上房時,被告以《商品房購銷協議》上無其印章為由對該協議不予認可,拒絕將房屋交付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認為:被告昌源開發(fā)公司與第三人祥和經紀公司簽訂的《商品房委托代理協議》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與原告吳某簽訂《商品房購銷協議》時,原告對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代理銷售期限內,故該協議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被告應交付該商品房。本案正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代理行為的規(guī)定進行的判決。故意隱瞞相關資質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guī)對從事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行為已經作出了比較完善的規(guī)定,而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因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不嚴,出現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雖然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但并不實際具備商品房預售法定條件的情形外,還有相當一部分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置法律法規(guī)于不顧,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卻哄篇買受人稱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卻大張旗鼓地進行工程建設;明明不具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基本條件,卻通過采取簽訂名目繁多的認購、定購協議的形式為買受人設立種種陷阱。如,2000年12月18日,華洋開發(fā)公司取得了某村舊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原告張某簽訂了《認購房屋協議書》,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fā)建設的新區(qū)2-3 號門面房2 套,建筑面積98平方米;購房款450800元,乙方應在合同簽訂的5 日內預付50% ,余款在交房時付清;甲方于2002年8 月底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協議與國家通用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購房預付款100000元。2002年5 月 31 日,被告華洋開發(fā)公司將該項目轉讓于德陽開發(fā)公司,并將原告張某等6 人的《認購房屋協議書》及購房款收據復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計劃委員會對該項目的轉讓予以批復同意,隨后,德陽開發(fā)公司取得了《建筑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并向市國土局書面報告請求辦理用地手續(xù),但至訴訟時尚未取得。法院認為: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認購房屋協議書》已經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且原告亦按照約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購房款,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在簽訂《認購房屋協議書》時,被告華洋開發(fā)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且不能證明原告對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這一情形,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隱瞞,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三人德陽開發(fā)公司雖然接收了該項目,但在原、被告雙方的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沒有過錯,被告也未將收取的購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認定原告張某與被告華洋開發(fā)公司簽訂的《認購房屋協議書》無效,判決該公司返還原告張某已付購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 元,賠償原告張某30000 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fā)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以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的華海開發(fā)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原告張某簽訂了《認購房屋協議書》,該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為諸如華洋開發(fā)公司這樣的開發(fā)商帶上了“緊箍咒”。權屬證書缺失型。有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不具備拆遷資質,必須委托具備拆遷資質的拆遷安置公司進行拆遷安置,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支付拆遷安置公司的報酬有時就是待建的商品房,拆遷安置公司對這部分商品房則以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的名義對外銷售,簽訂合同,辦理權屬證書同樣要借助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的名義進行,一旦兩家產生利益沖突,買受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如,1997年11月13日,原告陳某與被告鑫龍開發(fā)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被告將西苑小區(qū)5-5-401 室商品房出賣于原告。 1997 年11月27日,原告搬入居住。1997年12月22日,原告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在隨后的數年中,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土地使用證遲遲沒有結果。訴訟中,被告坦承,原告購買的該套房屋實際已作為拆遷安置費用分配給了拆遷安置公司,由于兩公司之間的利益分配至今沒能了結,所以開發(fā)公司拒絕為原告提供相應的手續(xù)?!?*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法院認為: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辦理土地使用證所需的材料,致使原告在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內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證,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材料,并承擔違約金50086 元。本案僅系開發(fā)公司與拆遷公司因利益分配問題引發(fā)的開發(fā)公司主觀拖延辦理的情況,在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著因開發(fā)公司土地使用手續(xù)不合法,導致買受人根本無法辦理的情況,購買人一定要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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